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30號原告 陳振 昱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訟之聲明」,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