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明
李振裕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火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李振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火明為第2屆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竟與李振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火明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某處空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李振裕後,指示李振裕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欲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黃火明。嗣李振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 李金和 、 董瓊如 、 張淑雲 、 李振興 、 林石樹 、 李茂漳 、 蘇素味 (以上7人涉嫌違反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及 莊曾彩霞 (拒收)等人行求或交付賄款,而約使為投票予黃火明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均明知於此,仍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黃火明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傳訊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及李振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火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2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頁、68頁背面);被告李振裕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營辦公室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以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莊曾彩霞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黃火明、李振裕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由被告
黃火明交付現金50,000元給被告李振裕,再由被告李振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及莊曾彩霞等人交付賄款,除莊曾彩霞拒絕收受外,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黃火明、李振裕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火明、李振裕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火明與李振裕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為求被告黃火明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屆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先後向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及莊曾彩霞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時間均為103年11月26、27日,地點均在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足認其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行賄,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黃火明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振裕除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外,並因而查獲正犯黃火明,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火明、李振裕均係國小畢業,從事農作工作;
均無前科之素行(詳後),然均係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等條件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即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仍以前開賄選買票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惟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賄選之金錢數額,其已坦承犯行,並慮及本案查獲行賄之對象、查獲交付賄賂之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㈣查被告黃火明、李振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黃火明乃係上開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而與被告李振裕共同以金錢為本件賄選,故意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振裕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黃火明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明被告黃火明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黃火明用以行賄之金額及對象等事項,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重,附為說明。
㈤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對向共犯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共計4萬6千元,係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火明、李振裕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附表:
┌─┬───────┬───────────────┬────────┬──────┐│編│時間│地點│交付對象(有投票│交付賄款金額││號│││權之人)││├─┼───────┼───────────────┼────────┼──────┤│1│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南92之1鄉道 高速公 │李金和(家中共有│4千元││││路某處涵洞│2位有投票權人,││││││並未轉交賄款)││├─┼───────┼───────────────┼────────┼──────┤│2│103年11月27日│臺南市○○區○○里○○○00號│董瓊如(家中共有│8千元│││││4位有投票權人,││││││並未轉交賄款)││├─┼───────┼───────────────┼────────┼──────┤│3│103年11月26或│臺南市○○區○○里○○○00號│張淑雲(家中共有│6千元│││27日││3位有投票權人,││││││並未轉交賄款)││├─┼───────┼───────────────┼────────┼──────┤│4│103年11月26或│臺南市○○區○○里○○○00號│李振興(家中共│4千元│││27日││有2位有投票權人││││││,並未轉交賄款)││├─┼───────┼───────────────┼────────┼──────┤│5│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區○○里○○○之0號│林石樹(家中共│6千元│││││有3位有投票權人││││││,並未轉交賄款)││├─┼───────┼───────────────┼────────┼──────┤│6│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區○○里○○○00號│李茂漳(家中共│8千元│││││有4位有投票權人││││││,並未轉交賄款)││├─┼───────┼───────────────┼────────┼──────┤│7│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區○○里○○○00號│蘇素味(家中共│1萬元│││││有5位有投票權人││││││,雖有轉交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但未告知需投票予││││││黃火明)││├─┼───────┼───────────────┼────────┼──────┤│8│103年11月27日│臺南市○○區○○里○○○00號│莊曾彩霞(家中共│無│││││有4位有投票權人││││││,然莊曾彩霞拒收││││││8千元賄款)││├─┴───────┴───────────────┴────────┴──────┤│交付賄款合計:4萬6千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