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金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1月1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9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7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估評分項目前科紀錄均不計前嫌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㈡原裁定引用之評估標準計入被告前科紀錄,實對被告不公,因前科均已服刑完畢,被告也有向警方自首,不能因有前科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有心戒掉毒品,才自行向警方自首,原裁定是否公正客覯,即非無疑。㈢被告於執行勒戒期間,經所內醫師及社工簡單之三言二語晤談,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致使被告遭受強制戒治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更合乎法律之裁定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查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且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091)、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檢體名稱:110I091)、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卷第15-39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於毒偵字1835號卷)。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2月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轉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7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毒聲字第922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評估結果,認: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有,18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輕度,3分(上限7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⒈工作:「兼職工作:務農,種植楊桃、芒果,一週5-4天」,2分(上限5分);⒉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家庭部分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4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總分合計84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1年1月1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9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本其等專業,依上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心理醫師及社工三言兩語晤談草率行事,尚非可採。又抗告意旨爭執前科已執行完畢,且有自首,將前科紀錄列入評估標準,對被告不公云云,然「前科紀錄(包括毒品犯罪與其他犯罪紀錄)」僅是評分項目之一,並非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要素,而前科紀錄,可供評估行為人對遵循法規範的自我約束能力,毒品前科紀錄標準亦可評估行為人戒毒之決意,均足供判斷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既經專家學者研商後列入評估標準,自有相當的依據,更何況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分別設有10分的上限。被告既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至於被告前案是否符合自首,已於前案實體判決審酌而為量刑依據,被告執此抗告,於法無據。本案則係被告交通違規始經警查獲,且查獲毒品扣案,即便被告主動向警供述施用毒品,亦無從據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併為說明。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94年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後,自95年至109年間迭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多次,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復於110年7月3日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偏高,難以戒絕斷癮,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對於戒除毒品不易者施以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所受刑罰之執行,與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兩事,前所受徒刑執行完畢,不能取代或解免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臺南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