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銘
顏清和王明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銘、顏清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銘、顏清和與王明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由顏清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楊榮銘、王明星,在臺中市市區尋找詐騙目標,迨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渠等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年邁之 蔡力資 獨自步行,認有機可乘,乃由扮演痴傻男子之王明星先行下車以問路為由向蔡力資搭訕,楊榮銘隨後下車趨前向蔡力資騙稱:該名問路之男子身懷鉅款且笨笨的等語,王明星再佯誘以:伊已與熟識之計程車司機約好欲至卡拉OK店找女人,如可帶伊前往,伊會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楊榮銘即鼓吹蔡力資同去,此際顏清和所駕上開車輛適時出現,蔡力資遂隨同楊榮銘、王明星坐上顏清和所駕車輛,王明星旋在車內向蔡力資偽稱:伊中樂透彩金約500多萬元,因恐家人知悉,身上僅攜帶100多萬元,其餘款項埋在環中路橋下,如與伊一同前往取出其餘彩金,願給付每人30萬元報酬等語,並出示10萬元現金以取信蔡力資,且要求蔡力資提領現金證明個人財力,楊榮銘為促使蔡力資提領現金,先在中途假意要求顏清和駕車讓其返家拿錢及提款後出示30萬元現金,王明星乃表示蔡力資亦須拿出錢財等語,楊榮銘即慫恿蔡力資前往銀行提領存款,致蔡力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由顏清和搭載蔡力資返家拿取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待蔡力資提款完畢返回車上,楊榮銘遂佯稱為安全起見,自蔡力資手中取走該30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後交與王明星,王明星即趁隙將蔡力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調包,而以事先備妥裝有報紙及鋁箔包飲料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交付蔡力資,楊榮銘、顏清和及王明星見已詐取財物得手,即藉故令蔡力資下車在路旁等候,顏清和旋駕車搭載楊榮銘、王明星離去,所得贓款由渠等朋分花用,蔡力資返家後打開手提包查看,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顏清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顏清和,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口,為警盤查查獲,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楊榮銘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王明星,且起出渠等詐欺所得之現金24萬4千元(已發還蔡力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力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榮銘、顏清和及王明星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榮銘、顏清和及王明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力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榮銘、顏清和、王明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蔡力資,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王明星曾於88年間因參與「金光黨」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3人並在本院與被害人蔡力資成立調解,且已彌補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2年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69頁),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兼衡被告楊榮銘為國中肄業、被告顏清和為國小畢業、被告王明星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蔡力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全部損害獲得賠償,就本案即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鋁箔包阿薩姆奶茶2瓶、舊報紙1份、金紙5捆及自被告顏清和身上扣得之現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