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4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96年度偵字第101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8日晚上某時起至翌
(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6月9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NC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不慎撞擊 謝進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YU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繼續前行,旋於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帶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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