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善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名稱為「啥小廚」餐廳之員工。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餐廳前騎樓處,先因機車停放位置問題,而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 陳潤仲 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大聲辱罵「操你媽的」乙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倪霈棻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