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伍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含包裝瓶共貳瓶,驗餘後毛重共計陸點肆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搜索被告邱于慈住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5.456公克,驗後總淨重14.779公克)及2瓶(驗前總淨重6.518公克,驗後總淨重6.499公克),為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7月29日高雄凱醫驗字第29494號、103年8月19日高雄凱醫驗字第29811號) 足佐 。該案被告邱于慈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50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另案被告 李政國 所有供販賣所用,其所涉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其同時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宣告沒收並為確定。本案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2瓶漏未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于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50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據另案被告李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聲沒卷第47頁),而李政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案中未處理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95公克、1.625公克、1.630公克、1.623公克、1.607公克、1.491公克、1.587公克、1.458公克、0.113公克,共計14.52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4.7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瓶(瓶裝潮解白色結晶,無法秤其淨重,檢驗後毛重分別為3.266公克、3.233公克,共計6.499公克),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94號、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包裝瓶2瓶,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等包裝袋、包裝瓶自仍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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