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八五二八八八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A八五二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時,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靠近臺北市○道客運總站停車場之公設一般機車停車格內。嗣於同日中午前往該處取車時,始發現該重型機車遭人移至殘障停車格內停放,且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連續開單舉發,此乃有心人士為造就個人業績所為,經其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後,原舉發機關避重就輕,未為必要之調查之處理態度,實令人難服,經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之父即案外人 鍾錦洋 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係非殘障用車,且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劃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之事實,有違規照片二張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0四一四一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違規地點旁相距約二公尺處確如異議人所辯設有一般機車停車格,且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普通男性即可拖動一節,固據證人甲○○亦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然在證人甲○○至上開違規地點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之際,上開重型機車即已停妥在上開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證人甲○○因渠未當場目睹上開重型機車有遭人擅自挪移之情形,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遭他人自一旁相隔約二公尺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內挪至殘障停車格內,則上開重型機車係與一旁亦屬違規停車之機車保持平行且直線停放在上開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之狀況,衡情顯與機車停妥後遭人擅自挪移者,多係其他機車騎士為求一合法停車位所為,且均將他人所有之機車任意挪至一旁,空出得供己機車停放之空間,隨即棄之不管,要無耗時費力將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妥適直線停放之情有違。況證人甲○○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觀異議人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上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疏漏之處,僅空言辯稱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遭有心人士為求業績擅自移至上開劃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云云,要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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