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殷偉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工作需要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導致法院通知書無法送達,以致被通緝,雖為被告之疏忽,但被告並無逃避法律責任之舉措,且被告有戶籍地,父親老邁多病,亟待被告奉養,被告有正當職業,業已認罪,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裁定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審理中經發佈通緝,為員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執行,及預防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僅對論罪法條有所爭執),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民國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欲自行選任辯護人致未進行該次準備程序,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陳報聯絡地址,復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足認曾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乃屬重罪,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在短時間內共同攜帶兇器多次竊取高鐵公司之接地線,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依目前審理程序及被告所涉情節,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上揭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