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達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吳昇達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前時,不慎自後追撞 林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林桓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昇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吳昇達)。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12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3月21日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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