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葉丞泰 法定代理人 張霞 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關係人 葉璟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葉俊揚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乙○○對相對人葉俊揚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葉俊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未成年人葉俊揚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受被繼承人 葉俊哲 撫育,為其舉辦滿月宴並照顧其日常,被繼承人之母過世時,亦將聲請人列為孝孫之身分,且依親緣鑑定意見書所示,不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來自同一父系,聲請人之母生下聲請人時無婚姻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於安徽省桐城市因病過世,因聲請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子,自有確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聲請人應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俊揚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惟聲請人之母甲○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與相對人葉俊揚之利益相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相對人之姑姑丙○○為相對人葉俊揚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深圳市核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親緣鑑定意見書、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葉俊揚之生父於106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向其生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俊揚為之,惟甲○為聲請人乙○○、相對人葉俊揚之法定代理人,於確認乙○○與被繼承人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為其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葉俊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葉俊揚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姑姑,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其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中,並非當事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葉俊揚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丙○○擔任葉俊揚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丙○○為相對人葉俊揚於聲請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