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李彩霞 關係人 李進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宗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進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三泰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之母,林宗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宗慶之母即聲請人李彩霞任監護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林三泰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同為被繼承人林三泰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林宗慶之舅李進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三泰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子林宗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林宗慶之母為監護人,又聲請人與林宗慶同為被繼承人林三泰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林三泰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宗慶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林宗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進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宗慶之舅,此有李進國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李進國於辦理被繼承人林三泰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林三泰之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李進國亦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願擔任林宗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則由李進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宗慶之特別代理人,對林宗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再參聲請人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宗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三泰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林三泰所遺之不動產即臺南市歸仁區刣豬厝1268地號土地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宗慶各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餘土地、建物則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此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宗慶之情事,堪認可採。綜上,本院認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辦理被繼承人林三泰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李進國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李進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宗慶於被繼承人林三泰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