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行「蔡進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進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蔡進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即明(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3、1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自摔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為瘖啞人士、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內文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69號被告蔡進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8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至14時55分間某時,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