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蔡清秀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秋生與蔡清秀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2年7月8日離婚,而鄭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3月間起至82年5月間止,連續偽造蔡清秀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蔡清秀為連帶保証人之借據,陸續向 劉秀蘭 詐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為求取信劉秀蘭,利用蔡清秀不知情之際,擅自申請蔡清秀舊有之印鑑証明書,將該印鑑証明書及蔡清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狀交付劉秀蘭,以辦理抵押設定予劉秀蘭,劉秀蘭不疑有詐,如數交付;詎至84年9月間,為蔡清秀發現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劉秀蘭敗訴,劉秀蘭始知有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等犯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0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10年。
㈡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2月27日開始偵
查,於同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則本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成立日(82年5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
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5月30日)期間(即1年3月又3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7月30日)後之翌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85年9月12日)期間(即1月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7月5日【計算式:82年5月15日+25年+1年3月又3日-1月又13日=108年7月5日】。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以「蔡清秀」為發
票人簽發之本票共2紙,為供被告詐騙取信被害人犯罪之用,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偽造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借據及印鑑證明,其上有「蔡清秀」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就上開文件上關於「蔡清秀」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蔡清秀」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等情,有蔡清秀於偵查中指明在卷(見85偵2752卷第34頁)可按,亦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列。
㈣被告因本案而向被害人詐得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然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2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
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偽造之借據及印鑑證明等,均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證據所在│沒收│││││臺幣│││├───┼────┼──────┼─────┼───────┼──┤│1│143327│81年3月10日│50萬元│85年度偵字第27│沒收││││││52號卷第4頁││├───┼────┼──────┼─────┼───────┼──┤│2│112788│81年6月15日│19萬5千元│同上│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文件┌──┬──────┬───────┬───────┬──────┬──┐│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所在│沒收││││││││├──┼──────┼───────┼───────┼──────┼──┤│1│82年2月11日│內文││85年度偵字第│沒收│││借據├───────┼───────┤2752號卷第8│││││連帶保證人│「蔡清秀」署押│頁││││││1枚│││├──┼──────┼───────┼───────┼──────┼──┤│2│82年4月9日││「蔡清秀」署押│85年度偵字第│沒收│││印鑑證明││2枚│2752號卷第10│││││內文││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