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甘興榜
沈維中 沈維晉 沈維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沈維中、沈維晉、沈維晟之被繼承人 沈冠儀 就被告甘興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143萬2,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1萬3,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65元/㎡×面積702㎡×甘興榜之應有部分1/4=143萬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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