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原告 黃崇賢 輔佐人 陳慶忠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
參加人 朱家佑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佑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鰭片呈環狀嵌合組成的散熱模組」向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514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朱家佑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年1月29日(103)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320141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朱家佑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年9月
5日經訴字第1030610605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被告應對第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作成訴願駁回決定。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朱家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朱家佑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