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GTONGWATSAPHON(中文姓名:哇沙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GTONGWATSAPHON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