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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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提供其個人不同聯絡方式或由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來簽選號碼,陳靜滿再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以傳真機傳真至門號000000000號之方式,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向陳靜滿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等各式玩法,「二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下注金額則為10元至20元,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之輸贏。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陳靜滿可自每注中抽取5%之佣金,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並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查獲正在傳真之陳靜滿,並扣得陳靜滿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傳真收據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靜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警員至被告處所搜索時所扣得之簽注單2張、傳真收據1張,因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簽單、收據又屬搜索當日(105年2月4日)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