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偉璽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偉璽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240,3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租金支出4,500元、水電費1,690元、餐費5,000元、扶養費9,000元(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其他費用支出1,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3,290元,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2筆保單,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
車行車執照、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總計23,290元,業已低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361元(10,869元+10,869元x2/2+10,869/3=25,361),應屬合理。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290元,僅剩71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2筆保單,對照其債務額達2,240,370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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