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順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字第5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5766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內心深感悔悟,深知國法嚴厲,不可再犯。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在認知上低於正常人,且本案所犯仍屬輕罪,應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年1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某碳烤店,飲用3瓶玻璃裝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本件犯行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766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該署104年度執字第5766號檢察官命令、104年執丙字第576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7日又再犯與前二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以其犯後深感悔悟、所犯為輕罪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作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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