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於112年2月6日9時25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訴追條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5至8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6至12、14頁)。㈢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判決書等資料為證(偵卷第6至12、14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簡字卷第43、45至51頁),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本院簡字卷第43頁),被告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另被告有多次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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