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樊蘭香 被告 許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加入Line「財經有道」群組,而結識暱稱「 劉明誠 」之人,嗣「劉明誠」即向其推薦「SQ-COIN」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表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數倍,請原告加入LINE暱稱「SQ-COIN.專線客服」之好友,用以儲值及申購新幣,而原告加入好友後即依「SQ-COIN.專線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於111年6月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受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第三人 蘇宥達 招募後,由蘇宥達連繫「 阿富 」至蘇宥達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住處接送被告至高雄,並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及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蘇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接受侯○佑、許○瑋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軟體結識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明誠」向原告推薦「SQ-COIN」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表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數倍,請原告加入LINE暱稱「SQ-COIN.專線客服」之好友,用以儲值及申購新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前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而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