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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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祥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詳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及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86號11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86號112年度簡字第136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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