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仁被告鄭玲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裕仁於民國106年8月2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鴻鈞 ,沿宜蘭縣○○鄉○○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鹿埔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鄭玲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鄭玲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鴻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撕裂傷、臉部、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鄭玲芳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裕仁、鄭玲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鴻鈞、鄭玲芳分別告訴被告鄭玲芳、李裕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鴻鈞、鄭玲芳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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