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金燕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鈺圓菘水果行內選購水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蕉5根、柿子、蘋果、柳丁、葡萄柚各2顆、芭樂3顆、橘子1顆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3元),得手後將之裝入店內之塑膠袋中,未結帳而步出店外。嗣該水果行店長 李岱穎 查覺有異,攔下胡金燕並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金燕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鈺圓菘水果行之香蕉5根、柿子、蘋果、柳丁、葡萄柚各2顆、芭樂3顆、橘子1顆等物置入該店塑膠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後伊表示要付水果錢,但遭證人李岱穎拒絕,並向伊要求數百元,伊因認該等水果無此等價值而拒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鈺圓菘水果行內將價值合計143元之上述水果放入塑膠袋內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鈺圓菘水果行店長李岱穎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8頁),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證人李岱穎係待被告離開該水果
行後,見伊猶無結帳之舉,始上前將被告攔下,有證人李岱穎之證詞在卷可佐;即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店長將我攔下之後,我要給店長錢,但他不願意接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離開水果攤一段路之後,在靠近馬路旁之攤位處遭證人李岱穎攔下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一致(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未經結帳之狀況下離開上述水果行,是以被告顯無付款之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水果,並於得手後未予結帳離開現場甚明。準此,縱被告遭查獲後表示願意付款,仍無從脫免於竊盜罪責。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當時雖無工作,但仍有經
濟來源足以支付前述水果價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意,尚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有無購買本案水果之經濟能力,與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案,核屬二事,非謂有能力購買物品者,即無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及可能,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害人並未
提出告訴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辯護人所述上情,均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最低度刑非重,被告雖僅竊取價值14
3元之水果,然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未能知所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罹有精神疾病(但尚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存卷可參,兼衡其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不擬提告,並已將上開水果如數領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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