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達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度湖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下稱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現為主任委員),於監察委員任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00號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室內,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袂見笑」(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袂見笑」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社區住戶大會罷免而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卻坐在管理委員座位上且自命管理委員,其認為告訴人之言行不知羞恥,其所述上開言詞係屬事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楓丹白露社區住戶,於102年5月20日被
告係社區管理委員,告訴人則因楓丹白露社區10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管理委員職務而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告訴人因裝修清運垃圾事宜至社區管理室,被告經通知前來處理,雙方意見不一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你怎麼那麼『袂見笑』(臺語)」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135頁、第19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楓丹白露社區102年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被告所為陳述,客觀上是
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次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版),就所謂「袂見笑」,係指人不要臉、不懂得羞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袂見笑」,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對人稱「袂見笑」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且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依據。然並未就被告何以為此項陳述之緣由,及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詳予審究。再者,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即本案案發當日)前往社區管理室要求清運垃圾,被告經通知前往表示准許告訴人清運垃圾,告訴人執意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特定文件蓋章,雙方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執,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管理室為辦理公事處所而要求告訴人離開管理室,告訴人拒不離開,並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30分許向被告怒稱:「你哪一點!…我是委員、我是住戶」等語,被告回稱:「你是什麼委員」等語,告訴人再怒稱:「你哪一點」等語,被告方回以:「你怎麼那麼『袂見笑』,到現在還在那邊說委員…」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告訴人早於案發前,即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管理委員一職,有楓丹白露社區10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卻仍在管理室咆哮稱其具有委員身分,依據前述雙方爭執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因告訴人自稱委員始出言指其言行「袂見笑」。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我不是以管理委員身分去管理處,我是以住戶身分去管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亦知其已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衡情不應對外自命委員,卻於案發當日對被告咆哮稱:「我是委員」等語,益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之陳述,是否為無依據之謾罵、指摘,並非無疑,而難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究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告訴人執意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特定文件蓋章,而被告不表同意並要求告訴人離開管理室,告訴人即在管理室大聲咆哮表示其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被告無權要求其離去,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咆哮稱「我是委員」之陳述後所為之主觀評價,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為:「你怎麼那麼『袂見笑』,到現在還在那邊說委員…」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其以此指摘告訴人已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卻仍對外自命管理委員一情,係基於具體事實所為陳述之主觀評論,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故惡意攻訐謾罵,或被告陳述上開語句,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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