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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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住基隆市○○路○○○號九樓之五被告丙○○住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為擔保訴外人 李興耀 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與李興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於借款時即先預扣四萬五千元之利息,是原告所負本票債務僅四十五萬五千元。而原告乙○○於數月後即按被告之請求,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清償前述之本票債務,共計為二十五萬元,是原告二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僅餘二十萬五千元。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未扣除前開金額,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九號受理在案,並據以執行原告李憲銘之薪資債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超過二十萬五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曾預扣利息及收受原告乙○○陸續交付之二十五萬,惟抗辯稱:本件借款原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其後復減少為月息二分,至八十八年九月因原告乙○○未再依約按時償付利息,始聲請強制執行,乙○○交付之金錢均為給付利息,並非清償借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還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褶影本等物為證,惟查:訴外人李興耀於借款當時,曾簽發借據一紙予被告收執,其上明載借款金額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即原告亦不否認借款之時即預扣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經核亦與月息三分預扣三個月利息之數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已有所據。雖原告另主張約定利息為銀行放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九,即為四萬五千元,且言明預扣之利息於還款時多退少補云云。然查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原告乙○○自承係自同年九月即開始匯款予被告,苟預扣之四萬五千元為一年之利息,何以乙○○於三個月後即開始付款予被告?其所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所述自無可採,堪信該筆預扣利息僅為三個月之期間。再者被告乙○○自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份均匯款一萬五千元,自同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則均匯款一萬元,其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均匯款五千元。則由其匯款金額觀察,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之一萬五千元恰為五十萬元之三分月息,其後每月一萬元則恰為月息二分,均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合,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虛偽。參以兩造均陳稱本件借款係透過代書介紹,彼此間並不認識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若非希圖獲取較正常借貸較高之利息,焉有可能借款予原告?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之抗辯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超過二十萬五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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