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捌日起至壹佰零捌年壹月壹拾伍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因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將於民國108年1月9日起召開2018年整年度之經營管理檢討會議,對公司2018年度工作總結以及2019年度工作計畫之安排、新年度市場狀況及客戶訂單分佈情況之匯報、1月11日至13日將在上海展華公司進行新廠設備投資審查會議,並進行新廠設備投資項目及功能之提報、1月14日則安排勘查上海展華南通新廠工程進度,以確認目前土建工程是否均符合董事會計畫,均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主持會議、及時指示並作出決策(定),有上海展華電子公司總經理 鄭震山 簽呈可參,在不影響鈞院訴訟程序進行之時間外,請准許被告張元銘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為被告擔保,保證於被告均會按時返國出庭後,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5日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使被告得以出境處理燿華電子公司之海外事務,被告將於行程完成後即行返國,按時到庭。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諭知應予繼續限制出境(海),此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9日起召開107年整年度之經營管理檢討會議,對公司107年度工作總結以及108年度工作計畫之安排、新年度市場狀況、客戶訂單分佈情況之匯報、新廠設備投資審查會議、進行新廠設備投資項目及功能之提報及勘查上海展華南通新廠工程進度,以確保土建工程符合董事會計畫,為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並提出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簽呈為憑,是其聲請,尚非無據,可認聲請人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曾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及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等等,併斟酌聲請人自本案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從而,被告聲請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5日之期間出國及回國以處理上開事務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之出境自由,乃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解除其自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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