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聖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共4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1、2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本不應有任何異議,畢竟有過錯必須接受處罰,本即天公地義之事,抗告人亦是罪有應得,願接受應有之懲處,抗告人學歷不高,亦不甚懂法律,不敢奢求從寬量刑,惟依原裁定理由欄所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原裁定量刑之比例,似乎仍有適度考量空間,請求審酌抗告人深深悔過之心,賜予抗告人一個寬恕自新的應有懲處,從寬定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各定應執行刑之各別直接加計結果(指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共2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更為不利,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抗告意旨指:原裁定理由欄記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之法律修正,為適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意指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量。是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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