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翠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翠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翠琼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清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洪佳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洪佳琪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對羅翠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翠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他人駕駛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洪佳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