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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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53號溢收訴訟費用退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再審狀」,於再審聲明(聲請人誤寫為抗告聲明)欄中第1項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抗告裁定廢棄。」,惟於事實理由欄中又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為主張,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標的有不明確情形,經本院發函命其限期補正,再審聲請人依該函所示,就101年5月17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聲明狀」中表明係對本院100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不服外,並於同年月17日所具狀之「民事異議聲明㈢狀」內,載明本院101年1月9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內容,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故依聲請人101年5月17日「民事異議聲明㈢狀」所載,本件再審標的為本院101年1月9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101年1月9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論結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既認定屬本院裁判職權,為何要求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法律明文何載?若認非屬本院裁判職權,何以不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任令違背法律爭議之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求為將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01年1月9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經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再就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事異議聲明㈢狀」中,係載明對上開裁定末載之「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此部分係本院對該裁定得否提出抗告所為之揭示,要與上開裁定內容之判斷不相涉,自無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尚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陳述,是再審聲請人未就上開裁定有無其他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2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