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當場以「你做警察也沒蓋大啦,幹」等語辱罵員警 許忠義 、 揚振升 」更正為「當場以「你做警察也沒蓋大啦,幹」等語辱罵員警許忠義、 楊振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員警許忠義、揚振升之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許忠義、楊振升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許忠義、楊振升等2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在上址前叫囂騷擾他人,經警到場處理,卻不知克制自我情緒,以上述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3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叫囂茲擾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明知許忠義、楊振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做警察也沒蓋大啦,幹」等語辱罵員警許忠義、揚振升,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范○○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許忠義、揚振升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