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怡毅 相對人 徐雅玲 相對人 林祐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6,9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金鼎││546│(空白)│2,260.15│100000分之1290│├─┴──┴──┴──┴──┴──┴────┴────┴─────────┤│備註:相對人徐雅玲、林祐德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45│├────────────────────────────────────┤│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684│金鼎段546地│鋼筋混凝土造│九層:67.55│陽台:10.0│全部││││號│13層│合計:67.55│1││││├──────┤││雨遮:4.21│││││大豐街168號││││││││9樓│││││├─┴──┴──────┴──────┴──────┴─────┴────┤│共有部分:金鼎段1770建號,面積:5,28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6)││備註:相對人徐雅玲、林祐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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