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帝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帝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給予被告時間待與被害人和解逕予判決,顯非公允云云,經查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係在被告最後陳述前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法院安排調解?」,被告始回答「請法院安排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被告最後陳述請將傳票寄送戶籍地等語後,原審旋諭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換言之,原審諭知辯論終結距與宣判日尚有4個禮拜之久,倘被告慮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利於量刑之斟酌,本應先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即便於辯論終結後,因原審法院調解期日訂於宣判日後(即107年1月22日),被告唯恐原審不能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猶可委託其法扶律師陳報請原審斟酌是否再開辯論,則被告疏未為此作為,即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前,具狀上訴對原判決為上開之指摘,自難謂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罪,情節輕微,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俱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可查,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帝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送達處所:后里郵政90963附420號信箱義務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帝文為現役軍人,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他人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寄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育丞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地址,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後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林育丞」(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呂紹禎 、 龐靜芬 、 蘇清標 、 曾發斌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之詐術,使呂紹禎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呂紹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禎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龐靜芬及曾發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帝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禎、龐靜芬、蘇清標、曾發斌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人呂紹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5頁)、告訴人龐靜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9頁、第25頁)、告訴人曾發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9頁反面)及被害人蘇清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該自稱「林育丞」之人據以先後向呂紹禎、龐靜芬、蘇清標、曾發斌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4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然父親過世後留下鉅額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需扶養未成年之幼子,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而取得渠等諒解,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呂紹禎、龐靜芬、蘇清標、曾發斌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新臺幣)││├──┼───┼────┼────────┼──────┼──────┼─────┤│1│呂紹禎│106年2│假冒為呂紹禎之友│106年2月17│3萬元│台中商銀帳││││月17日12│人,以通訊軟體LI│日14時11分許││戶││││時50分許│NE傳送借款訊息,││││││││致呂紹禎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借款匯款至指││││││││定帳戶││││││││││││├──┼───┼────┼────────┼──────┼──────┼─────┤│2│龐靜芬│106年2│假冒為龐靜芬之友│106年2月17│10萬元│中國信託銀││││月17日13│人,以通訊軟體LI│日15時10分許││行帳戶││││時9分許│NE傳送借款訊息,││││││││致龐靜芬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3│蘇清標│106年2│假冒為蘇清標之同│106年2月17│2萬元、1萬│台中商銀帳││││月17日16│事,以通訊軟體LI│日17時4分許│元│戶││││時50分許│NE傳送借款訊息,│、17時6分許│││││││致蘇清標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4│曾發斌│106年2│假冒為曾發斌之友│106年2月17│3萬元│中國信託銀││││月17日19│人,以通訊軟體LI│日19時57分許││行帳戶││││時許│NE傳送借款訊息,││││││││致曾發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