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日18時7分許,與友人 趙志哲 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 金悅富 理容KTV」消費,由代號AB000-A10935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酒坐檯,至同日22時15分許,甲○○以送A女回家,讓A女早點休息為由,購買A女全場鐘點費,並邀A女同車離開「金悅富理容KTV」,A女應允後,甲○○委請代駕司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A女一同離開「金悅富理容KTV」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途中要求代駕司機離開,改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無證據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A女向甲○○表示不欲前往汽車旅館,甲○○先向A女保證各睡各的,不會碰A女,惟A女仍表示想要回家,嗣甲○○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車駛入該旅館722號房1樓車庫,2人在車庫內等候旅館人員清潔房間之時,甲○○再以房間清掃結束後,就會讓A女回家為由,說服A女留下,然清潔人員於同日22時49分許離去後,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拉著A女右手,將A女拖入2樓房間,再將A女抓到床上,不顧A女抗拒,動手將A女內褲及衣服(一件式洋裝)脫去,A女欲穿回衣物,甲○○再壓制A女雙手,將A女之內褲及衣服全部脫掉,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嘴親吻A女胸部,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A女不斷哭泣、反抗,甲○○始鬆手離開,並進入房內浴室洗澡。A女趁機欲穿上衣服,回到房內之甲○○見狀,再將A女抓到床上,A女掙脫起身後,拿著手機及尚未穿上之內褲及安全褲跑入浴室,並欲撥打電話求救,甲○○又進入浴室內,將A女拖回房間床上,A女再次表示不願與甲○○為性行為之意,然甲○○仍承同一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A女大聲哭喊救命,並不停與甲○○拉扯,以腳踢甲○○,頭部因此撞到床頭櫃,甲○○見A女始終不願屈從,方才答應A女離開。嗣甲○○提議開車搭載A女回家,惟A女堅持自行搭乘計程車,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1人先行步出上開722號房車庫,甲○○又與A女在車庫門口發生拉扯,並將A女拉回車庫內,直至同日23時46分許,A女始成功開啟車庫鐵門離去,並隨即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警,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A女受有背部與左臀抓傷、左臂、右臂、左下肢、右下肢擦傷及抓傷、外陰部六點鐘方向撕裂傷等傷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記載,對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女稱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22號房,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跟A女說買全場送她回家,後來也有說要去汽車旅館,雖然沒有講明白,但去汽車旅館當然是要發生性行為,一進去房間裡,我先去洗澡,之後才跟A女發生關係,我只有用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此過程大概1分鐘而已,A女才說不要,我覺得有鬼,就馬上停止,也沒有跟A女溝通她為什麼不要;A女身上本來就有傷,左右手臂、大、小腿處都有,共有4處瘀青,還有類似結痂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5頁)。辯護意旨則以:A女為公關陪酒小姐,其在坐檯過程中,主動對被告表示好感,2人並有親嘴、擁抱及愛撫等親密接觸,嗣A女同意與被告出場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車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外,A女並未表示拒絕,在代駕司機離開時,A女亦無表示要離開,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櫃臺登記住宿資料,一同在車上等待旅館人員清潔房間逾10分鐘,再隨同被告下車進入房間,其間被告曾進入浴室盥洗,A女亦未趁機離開房間,以A女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長時間坐檯陪酒之工作經歷,當知歡場男客,醉翁之意不在酒,孤男寡女進入汽車旅館,A女對於被告所欲,並無不知之理,A女在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最終仍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房間,足認雙方係合意一同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日18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
「金悅富理容KTV」消費,由A女陪酒坐檯,至同日22時15分許,被告以送A女回家為由,購買A女全場鐘點費,經A女應允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A女一同離開「金悅富理容KTV」,並於到達「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前之不詳路口,先請代駕司機離開,改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34分許,搭載A女進入上開旅館,登記住宿該旅館722號房後,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7頁、第185至187頁、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273至293頁),並有「金悅富理容KTV」結帳單、「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及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123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91至99頁、第111至122頁、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235至252頁、核交卷第7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A女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日19時許,被告至
「金悅富理容KTV」消費,他跟我說要消費到我下班,然後會叫計程車載我回家,直至同日22時15分許,我與他欲離開公司時,被告請泊車員工將他的車開來,並叫代駕,跟我說坐他的車要載我回家,然後載至某個路口(我不清楚該路口名稱)後,被告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代駕,請其離開,被告自行開車,我馬上問他要開去哪裡,被告說要去該去的地方,之後就開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我說我不要去旅館,我要回家休息,被告回答我說各睡各的,他不會碰我,進去旅館後,會讓我自己坐車回家,所以我在櫃臺登記資料時,並未求救,後來我們在722號房間之車庫等待清潔人員清潔約10分鐘,被告叫我陪他等清潔人員離開,我當時並未發覺異狀,亦未向清潔人員求救或馬上離開現場;清潔人員離開後,我就馬上被被告抓到床上,把我内褲及衣服脫掉,我就快點把内褲跟衣服穿起來,他就馬上把我的雙手壓住,我無法反抗,隨即將我的衣褲全脫掉,並先用手指插進我下體,並用嘴舔我的胸部,然後再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反覆抽插,我一直反抗,一直哭說我要回家,被告都不理我持續侵犯我,他放開我手之後,我就用腳踢他,他被我踢開後,我快點抱著被子,他又把被子扯開,並丟至旁邊沙發上,他就去沖澡,我就快點拿衣服要穿,他沖不到一分鐘出來,看到我在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抓到床上,我就掙脫起身,跑去洗手間,並拿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被告起身到洗手間抓我回床上,把我壓著,我一直反抗並用腳踢他,我跑到床旁邊,他又把我抓回床上,我就大聲喊救命,並說我要回家,他用嘴巴堵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喊出聲,我一直求他讓我回家,他說不行要我陪他,並說不是我幫他打手槍,不然就是讓他做到射精,要我選一種,他還說在公司消費的時候我表現好像很喜歡他,我說喜歡跟做愛是兩碼子事,而且沒有經過我同意也不能碰我身體,他就叫我不要再裝了,雖然這過程他都有一直說他會錯意,可是他還是一直強迫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情,之後我就跪著求他讓我回家,他就在床上看著我,我就快點穿衣服,並拿起鞋子跟包包往車庫跑,並偷拍他的車牌號碼,他就追上我,並抓住我手不讓我離開,我開車庫電動門他就一直關起來,持續7至8次之後,他就讓我離開,我就快步離開旅館,那時約同日23時43分許,我看到旅館外面有計程車,就快點坐上計程車,跟司機說我要去警察局,我到大墩派出所後看到門口有女警,我就下車跟女警求助;被告一直抓我的手,並壓住我雙手,使我不能反抗,導致我的手跟背有抓傷,及我一直將腳合住,他一直把我的腳打開導致我的下肢均有抓傷及擦傷,我有一直掙脫、掙扎,還有哭,並在旅館房間内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39至47頁)。
⒉A女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日晚上,我在金
悦富酒店上班,被告大概是19時許來,被告點我的檯,我們有互動喝酒,到了22時許,被告說他要送我回家,讓我早點休息,旁邊的小姐都有聽到,我就去換衣服,之後他請代駕開他自己的車,開到一個路口,他拿了1,000元給代駕司機,司機就走了,換被告自己開,被告就很快速開到大觀路的竹林雅緻旅館,我說我不要去旅館,他說各睡各的,他不會碰我,我說要回家休息,他說進去旅館後他會叫車,讓我自己回家,剛好汽車旅館滿房,要等清潔人員清理房間,我們就在車庫算清潔人員清潔了十分鐘,清潔人員離開後,被告就拉我的右手把我拖上去房間,那邊有樓梯,所以我的手腳都有受傷,他把我拖到房間後,就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内褲跟衣服都脫掉,我就說我不要、我不要,被告就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舔我的胸部,之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沒戴保險套,我就一直哭說我要回家、我要回家(哭泣),他就放開手,我就踢他,他就到床的另一邊去,我拿著棉被把我自己身體包起來,被告把棉被拉開丟到另外一張沙發去,他就去沖澡,我就趁這個時候拿衣服要穿,他沖不到一分鐘,看到我在穿衣服,就把我抓到床上,我就掙脫拿起我的内褲跑去洗手間,我要打電話求救,他就過來說你在幹嘛,把我的内褲搶走,結果我電話沒打出去,之後他把我拖出去又性侵我第二次,他把我抓去床上,我用腳一直踢他,我一直反抗,我的頭就撞到床頭櫃,就一直拉扯,扯壞我手表,我就大喊救命,他第二次侵犯我的時候,也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後來我只能跪著求他放過我,都沒人聽到我喊救命,之後他就看著我說「你走、你走」,我說我要自己走,叫計程車回家,他就說他要開車載我,我說我不要,所以我們就在車庫的鐵捲門那邊拉扯,我把鐵捲門按開,他就按下來,後來他把我拉上去車上,我有用我的手機偷拍他的車牌,我後來就去報案,發現我有按到錄音功能,因為我的錄音按鍵是在我撥打電話的按鍵旁邊,可能是在按電話時,按到錄音功能,就有錄到第二次他性侵我的過程;後來我自己從車庫離開,搭計程車時,剛好看到警察局有女警,我就去報案;我有跟被告說他人很好,是一個很好的大哥,但這跟喜歡他是兩碼子事,人很好不代表可以做愛,被告在包廂的時候,沒有問我是否要來汽車旅館,我一直跟他說要回家(A女哭泣並抱胸顫抖)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6頁)。
⒊A女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日晚間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他那天在包廂跟我說要買我全場,消費到我下班,讓我早一點回家休息我才願意的,到了門口的時候,他請我坐他的車,請代駕開車載我回家,車程大概不到2、3分鐘,到了某一個路口的時候,他就請代駕離開,拿1,000元給他,換他開車,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去該去的地方,我問他說該去的地方是哪裡,他說是汽車旅館,我說我不要去,我要回家;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我跟他說我不要去,他叫我陪他到汽車旅館之後,就讓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那時候因為房間還在打掃,我們就在車庫那邊等打掃人員,大概10分鐘,打掃完我準備要回家,他就不讓我走,他把車庫的門先關起來,然後……(A女哽咽),我忘了我是自己自願進入房間,還是被迫進入房間(A女哭泣),以我在偵訊時的陳述為準,清潔人員離開以後,被告就拉我的右手把我拖上房間,他是先把我的手抓住,把我壓在床上,內褲、衣服都脫掉,後來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套,我有踢他,也有說我不要,我要回家,後來被告去沖澡的時候,我趕緊要穿衣服,要趕快離開,結果他看到我穿衣服,又把我拉回床上,再對我為性侵的行為;我的手臂有抓傷及擦傷、小腿的部分有擦傷、背部有抓傷、臀部有擦傷,都是在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造成的傷;錄音內容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要去側拍他的車牌去報案,才發現有按到錄音,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按到的;我有說我要回家,被告說陪他登記完之後,他進去就讓我回家,這中間我也講過好幾次了,因為房間要打掃,他說等到打掃完之後,就讓我坐車回家,我那時候沒有察覺到他會對我做性侵害的事情;被告性侵犯完我之後,中間有去洗澡,大概洗了不到1分鐘,這中間我在穿內褲、穿安全褲,可是我來不及穿衣服又被他拖去床上,我就是來不及,不然我也想要跑出去(A女情緒激動,暫休庭3分鐘);我在這個過程有把腳合住,可是被告有用手把我腳打開,我是去驗傷的時候,才知道全身到處都是傷:我只記得被告是拉著我上樓進入房間,被告上樓之後,沒有先去洗澡,他直接把我壓在床上,他把我二隻手抓著,對我為第1次性侵之後,被告有先去浴室沖澡,他洗完澡出來,我在穿衣服,但是我來不及穿又被他抓到床上,抓到床上我就一直掙脫,一直踢他、踹他,後來我拿著衣服跟手機衝去浴室裡面,要穿衣服跟求救,但是都來不及,又被他抓回去房間,後來我跟他被告對剛才發生的事有一些對談,我只記得大概,他說「給我做事會死喔」,我說「我不要」,他說「但是剛剛也是插進去了」,我跟他說「我要回家,我要走」,他說:「好,可以,妳幫我打手槍打出來,或者讓我做到射精」,我說「我不要,我不會」,後來他又要繼續對我性侵的時候,我就大喊救命,我又跪下求他,我喊救命的時候,被告要對我性侵,他一直拉著我,要插入,當時我們在床上,這一次他的陰莖也有再插入我的下體;本件錄音一開始的時候,我人是在洗手間裡面,我剛剛講的內褲跟安全褲,是放在房間,因為被告在房間抓住我,我沒辦法穿,那時候會去洗手間是我把他踢開的,我再拿著我的衣褲到洗手間裡面穿,還有拿手機準備要打電話,但是被告就進來浴室了,他把我從洗手間拖拉出去的這個過程,我算是半蹲著,被告拉著我的手,我用半蹲的姿勢要反抗,他拖我出去到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
⒋自A女上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以觀,雖其中部分經過有
前後不一致之處,然就被告以送A女回家為由,購買A女全場鐘點費,其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車搭載其與A女一同離開「金悅富理容KTV」,行至某一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即要求代駕司機離開,改由被告駕車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其間A女曾表示拒絕,被告先表示各睡各的,不會碰A女,嗣又要求A女陪同等待房間清潔完成,然旅館人員清潔完成後,被告仍未讓A女離去,並將A女強行拉入2樓房間,再將A女抓到床上,動手脫去A女內褲及衣服,壓制A女雙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嘴親吻A女胸部,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後被告短暫進入浴室沖澡,回到房間時,見A女正在穿著衣物,復將A女抓到床上,A女掙脫起身後,拿著尚未穿上之內褲及安全褲跑入浴室,並欲撥打電話求救,被告再將A女由浴室拖拉回到房間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有關前揭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⒌辯護意旨雖以:⑴A女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性侵
害1次得逞,在被告欲第2次性侵害時,趁機離開現場;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遭被告性侵害2次,2次均係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⑵關於開啟手機錄音功能部分,依A女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將A女抓到床上,A女掙脫起身跑去洗手間,並拿手機開啟錄音功能等語,A女係特意跑到浴室內,並開啟錄音功能,而後於109年8月8日警詢時、110年3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係事後偷拍被告車牌或報案時,始發現其有開啟錄音功能;⑶A女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其有偷拍被告之車牌號碼,並未提到被告有將其拉上車之情形,嗣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方證稱被告「把我拉上車去,我有用我的手機偷拍他的車牌」等語,並據此主張A女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具可信性等語。然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A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於警詢或偵訊過程中,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遺忘而漏未提及,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且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A女未完整說明案發過程,尚不能以A女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而A女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對我性侵1次,欲第2次時我有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其仍有敘及被告第2次對其強制性交時,關於「他出來看到我在穿衣服,就怕我抓到床上,我就掙脫起身跑去洗手間,並拿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被告起身到洗手間把我抓到床上,把我壓著,我一直反抗並用腳踢他……」、「我跑到床旁邊,他又把我抓回床上,我就大聲喊救命並說我要回家」、「雖然這過程中他都有一直說他會錯意,可是他還是一直強迫我做我不願意的事情,之後我就跪著求他讓我回家」等過程,核與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A女所述被告曾對其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實無重大扞格之處,是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第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時,亦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仍值採信。再者,縱使A女使用手機錄音時,已有刻意蒐證之意,然以該錄音環境係被告與A女2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私下對談及相處之情境,被告如何行動或回應A女,原屬自由,並非A女所得掌握,並不影響被告於錄音中所呈現欲壓制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之情狀;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將已離開車庫之A女拉回車庫,並關上車庫鐵捲門之情(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欲搭載A女返家,因而有拉扯A女之舉動(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從而,A女係刻意或無意間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及被告與A女離開房間後,被告堅持要親自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中,是否曾將A女拉上車等情,實不影響A女全部證述之憑信性,自難憑此細節前後略有出入之微疵,即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㈢又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而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⒈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檔案名稱:2020年8月1日下午11_22_46性侵.mp3,長度23分24秒),被告與A女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22號房內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由該對話之始,被告先詢問A女「在幹嘛?」,A女回覆其在「穿褲子」,及A女在此之後,曾清楚明白向被告表示「我想要回家」、「不要摸我」、「我沒有說我要跟你做愛」,並指控被告「為什麼要強迫我?」,被告一開始雖稍有提及「我會錯意了」、「你剛開始也沒有說不要」等語,經A女極力反駁「我從頭到尾一直喊我不要」、「當你強迫我的時候我就說不要」等語後,被告開始指責A女為何在包廂內「假裝」親密,或要求A女「陪我一下下」、「抱一下」、「讓我(精子)出來我就讓你回家」,其間A女多次哭泣,懇求被告同意其回家,或與被告爭執「剛在樓下你就說要不然你坐車回家」、「在車上的時候你自己講的」、「我沒有裝,後來你把我拉上來」、「你說你要送我回家」、「送我回家跟做愛是兩碼子事」、「你沒經過我同意,你是強迫我,你一來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等語,惟被告僅一再拒絕A女希望回家之請求,或責怪A女為何在酒店內與其親親抱抱,亦不拒絕出場,或一再要求A女「你讓我摸著打出來就好」,對於A女前揭指控均未直接駁斥,最後A女再次強調此與「在汽車旅館做愛」係兩碼子事,並6次表示「我不要」等語,拒絕被告前揭要求,惟被告回應「摸一下會死喔」後,A女即數度大聲哭喊「救命」等情,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後,被告短暫進入浴室沖澡,並返回房間時,A女拿著尚未穿上之內褲及安全褲跑入浴室,被告再將A女由浴室拖拉回到房間床上,A女懇求被告讓其回家,被告要求A女幫他打手槍,不然就是讓他做到射精,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節相符,足認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再上開對話內容,雖未錄得被告與A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前,及被告對A女為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然由被告及A女2人間之前後對話內容推敲,A女當場向被告反應其同意與被告出場,不等於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及被告在「樓下」即車庫時,曾表示要讓A女自己坐車回家,惟被告仍將A女強行拉進房間,強迫A女為性行為等情,被告對此均無積極辯駁,嗣2人離開房間,並前往車庫後,被告亦稱是其「會錯意了」等語,亦足佐證A女所述,其事前並未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係因被告要求A女陪同登記,並等待清潔人員打掃完畢後,再行離開,A女才未立即離去等情,值堪採信。
⒉A女於109年1月8日23時46分許,單獨1人離開「竹林雅緻汽車
旅館」,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報案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參酌A女在案發後,拒絕被告搭載其返家,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符合一般被害人對加害者之排斥心理及一般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常情。
⒊再A女於109年8月2日1時21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結果,受有背部與左臀抓傷、左臂、右臂、左下肢、右下肢擦傷及抓傷、外陰部六點鐘方向撕裂傷之傷害乙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41頁)、A女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等在卷可稽。由A女歷次證述及前揭驗傷診斷書以觀,A女之傷勢遍及全身,核與A女於反抗過程中,因被告試圖壓制及抓住A女手、腳所可能導致之傷勢部位,及被告強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造成A女外陰部裂傷等情,亦屬相符,益見A女所述情節應為可採。
⒋另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A女於檢
傷時神情緊張,表情呆滯、哭泣、全身不自主抖動,協助量測血壓時,拒絕護理人員觸摸身體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核與通常人甫遭強制性交之侵害後,因惶恐害怕、餘悸猶存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並參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而回憶本案受害經歷時,仍不禁當庭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亦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等情緒。綜此各項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屬灼然明甚。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證人趙志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包廂看到被告與A女互動很
親密,還有親吻,我沒有特別去看她們,但大致上是這樣,當天被告與A女先一同離開,也是互相抱著離開的,我不知道他們2人離開店後前往何處等語(見偵卷第69至75頁);「金悅富理容KTV」員工即證人 陳又嘉 於警詢時證稱:我跟A女幾乎同時被安排進入被告所開的包廂内桌邊服務,一開始被告與A女先聊天,之後A女主動勾著被告的右手,並把頭靠在被告胸前感覺很親密,互動良好,被告也沒有強迫她喝酒,蠻保護她的樣子,到離開前都是這樣;被告要買單之前,他主動跟我說要帶A女出場,A女的表情是微笑示意,還勾著被告的手;我沒注意他們怎麼離開的,不知道他們前往何處,這種事是2人談好就好,其他人不能介入等語(見偵卷第61至67頁);「金悅富理容KTV」協理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A女在包厢内時,我沒有全程在場,但偶爾會進入包廂内坐一下,查看客人的屬性及保護小姐們的安全,一開始我看他們2人先聊天,約1個多小時後,我再進入包廂查看時,A女很主動的抱著被告,頭還靠在他的胸前,感覺非常親密的感覺,後來2人是一同離開沒錯,但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何時離開的,2人離開店後前往何處做什麼,這個我知道,這是小姐及客人的互動等語(見偵卷第51至59頁)。被告辯稱其與A女在「金悅富理容KTV」時互動親密一節,固非全然無據,然男女雙方是否合意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仍應視雙方感情發展之程度而定,親密之肉體接觸,更屬個人決定之自由,無從剝奪,即使為夫妻關係,亦應尊重配偶之意願,非謂無論於任何時間、地點、方式,均得強行要求配偶進行性交行為。況所謂「買全場」,僅係客人向酒店購買坐檯小姐至酒店營業時間或坐檯小姐下班時間之鐘點費,客人將坐檯小姐「帶出場」後,是否能與坐檯小姐從事性行為或性交易,仍須視雙方意願而定,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帶小姐出場都是她們自己願意,本件被告買全場就是買到A女下班,A女不用再進來公司,客人買小姐出去,是不是會允許小姐回家,他們私底下會談,不管他們要去哪裡,我們是不干涉她,如果她自己要跟客人那個,我們也不干涉,回家也可以,是他們談好的條件,是回家還是去哪裡,我們不會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知客人購買坐檯小姐之全場鐘點費,將坐檯小姐「帶出場」,並無當然即可從事性行為之慣例。且依前開證人趙志哲、陳又嘉、丙○○之證述,渠等均不知被告與A女有無約定或協議出場後要前往何處,是以,縱A女在酒店包廂內與被告互動親密,並同意與被告出場,尚無從因之即可認定A女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或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或於受強制之狀態下,仍願發生性關係,其理甚明。辯護意旨以此推認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其論理之基礎實難為採。
⒉辯護意旨另稱:比對A女提出之錄音內容,A女所提及大喊救
命之內容,已是在車庫內之對話,並非在房間內之對話,而被告當時係處於興奮狀態而為正常求愛表現,A女拒絕後,2人有所爭執,但未有任何對A女性侵害之內容,且細譯A女歷次陳述,與提出之錄音檔案,亦多有不符之處。被告若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豈有可能在性慾尚未滿足之情況下,讓A女輕易離開,審諸該錄音檔並未錄製到被告正在侵害A女之過程,長達23分鐘之錄音中,A女花費10多分鐘與被告對話,甚至向被告抱怨音樂很吵等,該錄音是否遭到擷取片面,特意塑造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情境,無從得知等語。惟查,依前揭手機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對談內容,時間長達23分24秒,顯與被告所辯其與A女性行為之過程僅有1分鐘,A女表示拒絕後,被告隨即停止,並未試圖與A女溝通或要求A女與被告為性行為云云,並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足採信。再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A女之證述,究有何與錄音內容不一致之處,且本案錄音內容之始,係被告詢問A女「在幹嘛?」,A女回覆其在穿褲子後,被告表示「不會對你怎樣」、「躺在這裡就好了」,其後A女反應音樂太吵,被告回答已經「弄小聲一點」等語,足知上開對話內容之始,係在722號房間或浴室內無訛,之後被告與A女持續對話,迄至A女開始哭喊「救命」前,渠等對話內容連貫而無不自然之處,亦未有何人談及準備離開旅館,並前往1樓車庫之談話內容,迄至被告在A女多次哭喊「救命」之後,被告方才表示「好,走,結束了」、「走啊」等語,辯護意旨認前揭A女大喊救命之內容,已是2人在車庫內之對話一節,顯有誤會。再者,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被告不斷指責A女為何在酒店包廂「假裝」親密,或要求A女「讓我摸著,我打出來就好」,否則不讓A女回家等情,均係來自於被告自己真實之回應與行動,辯護意旨解釋此僅係被告當時處於興奮狀態之正常求愛表現,未有任何對A女性侵害之內容,顯然無視前揭錄音內容顯示之明確事實,自無可採。至被告最終何以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被告在性慾尚未滿足之情況下,同意A女離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A女公關陪酒小姐,交友關係並非單純,其所
受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本案前早已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查,觀諸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所示,醫師檢查A女所受之傷處後,在圖上清楚標記損傷位置及程度,包含右下手臂擦傷、左下手臂抓傷、左右小腿前方擦傷等,此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A女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5至169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A女左、右手臂、大、小腿處共有4處傷勢,是瘀青還有類似結痂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已有未合。且A女並非僅有小腿部位受有1處傷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檯小姐喝醉酒,她們會跌跌撞撞的,身上會有瘀青,當天A女穿的是無袖的短裙,我當時進去包廂,A女坐著的時候,我看到她右邊小腿側邊,有一個淡淡的瘀青,是舊傷,不是擦傷,也不是抓傷,手臂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6頁),此與前揭醫師驗傷結果,A女左、右小腿前方各受有1處擦傷,而無其他挫傷或瘀青之舊傷等情,亦不相符,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自無從據此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
⒋辯護意旨復稱:A女自代駕司機離開、進入旅館登記住宿、旅
館人員清潔房間,迄至其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後,被告進入浴室洗澡之1分鐘,均未離開現場,且其於案發時,尚能自由使用手機,並錄音長達23分25秒,亦未火速離開現場或打電話求救,A女稱其尚要穿著衣物,然以被性侵的經驗,A女離開比較重要,還是要把衣服穿起來,弄的乾乾淨淨更好,辯護人看過很多性侵害的,根本就光著身體跑到街上,也有這樣類似的案例,本件A女指訴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203頁)。惟查,被告並未限制A女使用手機,或係被告思慮未周,或急於遂行強制性交犯行,未及顧慮A女有使用手機求救或錄音蒐證之可能,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A女前揭所述,被告曾表示等待完成住宿登記或房間清潔完畢後,即會讓A女坐車回家,A女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致未警覺被告會以強暴方式迫使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立即離去,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況A女在特種營業場所上班,在明知被告已依店內收費標準給付為數不少之出場費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得罪聲色場所之客人即被告,未於被告駕車行經旅館櫃臺或清潔人員進入車庫時,貿然向旅館工作人員求助或強行離開現場,致錯失求援時機,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以衣物遮蔽身體,尤其避免身體隱密部位暴露在外,此為一般人之直覺反應,A女身為女性,不願裸身逃出汽車旅館房內,亦為事理之常。辯護意旨指摘A女既然遭到性侵,何以急於穿著衣物,而未趁被告沖澡時儘速離開現場,實已過度苛求,難以憑採。
⒌辯護意旨又稱:本案現場之用品擺設及浴室用品均整齊,未
見強制過程中發生衝突、反抗及打鬥可能出現之混亂場景,是A女之陳述有誇大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109年8月2日1時5分許,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勘查採證時,該房間之用品擺設及浴室用品均整齊,浴室清潔未見有髒亂跡象,均未見打鬥凌亂狀態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22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上開旅館722號房間之空間寬敞,除雙人床之兩側床頭櫃上放有電話機、光源控制開關、衛生紙、礦泉水瓶、小型廣告立牌及垃圾桶外,室內陳設簡單。再者,自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內容以觀,被告僅係將A女拉進房間及壓制A女,並未動手毆打A女,A女亦僅係以拉扯或以腳踢被告等方式抗拒被告之侵害,此一抗拒方式對周遭環境所生影響,自與2人發生劇烈之拉扯、打鬥之情形不同,未必造成案發現場呈現雙方曾經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凌亂狀態。再者,A女於109年8月1日23時46分許,離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被告隨後開車駛離722號房車庫之後,曾於同日23時48分許,再次返回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22號房,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車離去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257至265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短暫返回該旅館722號房間,時間雖僅1至2分鐘,然已足供被告就案發現場稍事整理,自無法僅以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未有凌亂現象,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意旨另引他案判決關於「本案依被告買下A女至下班前之
時段,旋於A女知情清醒狀況下,與A女同搭計程車進入薇閣汽車旅館獨處,已如前述,觀其行為歷程與一般單純出場宵夜應酬之場所明顯不同,自難僅以『陪同出場並不等於同意性交』為由,排除A女知情同意之可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性侵害加害者在甫對他人為性侵行為後,應不會放任性侵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為其耳目所及之處自由使用電話、手機等聯繫工具對外聯絡,而置其性侵惡行可能在員警到場後當場人贓俱獲之可能於不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以當時被告剛離開不久,A女家中亦有可與警衛室通話之對講機設備,已如前述,若A女果遭被告性侵害,何以A女不立即通知警衛將被告攔阻,或自行以手機報警處理,反係先傳送上開訊息給友人談論此事?且以A女傳訊息時間長達1、2小時,A女當有充裕之時間可報警處理或前去驗傷保存跡證,實與一般被害人突遭侵害,心情上甚為驚慌、惶恐,並於案發後儘速報警處理之常情容有不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等內容,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前開各案之原因事實及情節與本案並不全然相同,自不得以他案法官就與本案不同之證據資料,綜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所為論據,任意擷取片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分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性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以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若因強暴而致普通傷害者,該普通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雖造成A女受有背部與左臀抓傷、左臂、右臂、左下肢、右下肢擦傷及抓傷、外陰部六點鐘方向撕裂傷之傷害,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另有傷害A女身體之故意,應為被告遂其強制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㈡被告1次以手指、2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A女基於酒女之相關知識、經驗,在酒店包廂內,對被告為各種挑逗行為,導致被告在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被告所辯諸如A女在「金悅富理容KTV」時,對被告之態度及肢體動作親密,被告已支付全場鐘點費,A女同意或知悉其與被告要前往汽車旅館,等待汽車旅館員工清掃房間時,亦未馬上離開云云,縱認屬實,被告仍應尊重A女為性交行為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無視A女已明示不願與為被告性行為之意,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上之態樣,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惡性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執意以其已支付A女全場鐘點費,2人原有性交合意,A女擺明就是要錢,故意陷害被告,自己喊救命錄下來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84至185頁、第320至322頁),迄今並未尋求A女之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5,000元、扶養母親及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A女手機錄音檔案(檔案名稱:2020年8月1日下午11_22_46性侵.mp3,長度23分24秒)譯文:被告:在幹嘛?A女:穿褲子。被告:不要,不給你穿。A女:我想要回家。被告:好啦,不會對你怎樣,我不會,我不會對你怎樣,真的,陪我到早上就好了。A女:不要。被告:好啦。A女:我想要回家。被告:好,躺在這裡就好了,我不會對你怎樣,我不會對你怎樣,好不好?A女:不要。被告:我不會對你怎樣啦,我不會對你怎樣,好不好?這邊啦。A女:不要摸我啦。被告:啊就摸大腿呀。A女:不要啊。被告:不要什麼啦。剛在店裡面我摸大腿妳又說不要,現在又不要。A女:店裡面你又沒有摸,你只是放著好不好。被告:沒有,我也是摸大腿啊。我是拍大腿啊,你也沒有說不要啊,你幹嘛假裝?A女:我沒有假裝。被告:剛拍大腿的時候你為什麼不要?A女:你有這麼大力打我嗎?被告:有啊,我這麼打你啊,你幹嘛說不要?A女:你剛很大力欸。被告:……(辨識不清)。A女:你自己看都紅起來了。被告:真的嗎?哪裡?好啦!乖啦!A女:讓我走啦。被告:不要。那你幹嘛剛剛在店裡裝的那樣子啊?A女:我沒有裝。被告:啊不然咧?A女:我沒有裝。被告:啊不然咧?A女:我覺得你人很好,你不錯。這是真的,但是我沒有說我要跟你做愛。被告:好好好。A女:那你為什麼要強迫我?被告:那我會錯意了好嗎?我會錯意了好嗎?你也沒有說不要啊。A女:我沒有說不要嗎?我從頭到尾一直喊我不要。被告:你剛開始也沒有說不要。A女:當你強迫我的時候我就說不要了,不要。被告:那也是進去了啊。A女:你強迫我的,什麼叫你還進去了?(A女哭泣)。被告:好啦,陪我一下下,然後就可以走了,好不好?好嗎?好熱喔。A女:我覺得音樂很吵。被告:好,弄小聲一點,我們抱抱睡覺。A女:我不要抱了,我想要回家。被告:啊你剛不是在包廂跟我抱嗎?你都在那邊假,那邊都是在裝的啦。A女:我沒有裝。被告:那沒有裝,抱一下,我又沒有對你怎麼樣,抱一下不行嗎?可以嗎?嗯?你自己說好久沒有那種感覺,為什麼不要?A女:不要摸我啦。被告:你又沒有肚子。A女:我不要被摸啊。被告:好,那抱就好。A女:我要穿褲子啦。被告:不要,你又沒有褲子。A女:我有褲子,我要穿褲子。被告:你沒有褲子,你只有內褲。A女:我有安全褲啊。(A女哭泣)被告:好啦,等一下幫你穿。A女:我不要。被告:我等一下幫你穿啦。A女:唔。被告:怎麼了?A女:不要摸啦,我不要摸啊。被告:好啦,摸一下就好。A女:我不要(哭泣),我不要啦(哭泣)。被告:不要你裝個屁啊。A女:我沒有裝。被告:沒有裝什麼?在包廂你裝什麼東西?A女:我沒有裝。被告:沒有裝你幹嘛跟我出來?A女:你說你要送我回家的。被告:我是送你回家的,我又跟你說我們要去哪裡,有沒有?A女:你說你要叫計程車載我回家,旁邊姐姐也有聽到啊。被告:那是前面,然後後面我又說我們要去哪裡。A女:你剛……。被告:你說我要去哪裡?A女:你剛在樓下你就說要不然你坐車回家。被告:那是在包廂。A女:剛剛在樓下的時候,在車上的時候你自己講的。被告:然後呢?所以你在裝。A女:我沒有裝,後來你把我拉上來。被告:嗯,都是我的錯,都是我的錯,抱一下抱一下。被告:坐著啊。你是很瘦啊。A女:你不要摸啦。被告:好啦,你皮膚很結實啊。A女:不要抓著我的手。被告:你皮膚很結實。A女:可以讓我回去嗎?被告:不行。A女:我想要回家。被告:你至少要讓我清醒,不要再自己獻殷勤,你對客人沒有意思就不要這樣子。知道嗎?知道嗎?剛剛隔壁那個還叫我好好對你。A女:好好對我不是這樣對我。被告:好好好。A女:你是強迫人家,你不是好好對人。被告:好好,OK。我們先放鬆,放鬆,我幫你穿。A女:我自己穿。被告:不要,我幫你穿。A女:我會自己穿被告:我不要,我幫你穿。A女:我自己穿。被告:不要,我要好好對你啊,所以我要幫你穿,這是內褲。A女:我自己來。被告:我不要,我幫你穿,快點,來。A女:我自己來啦。(A女哭泣)被告:來,快點。A女:我自己穿。被告:好,我尊重你。A女:你穿錯,我自己穿啦。被告:好你自己穿。來,安全褲,我尊重你,這樣可以嗎?可以吧?不是你要去哪裡啦,來穿上睡覺。A女:我想要回家。被告:我不要,我們抱抱睡覺就好了,好不好?我不會碰你,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嗯?我不會碰你咩,就這樣就好了好不好?A女:我不要,我想要回家,你讓我回家好不好?被告:不要,你要回家可以啊,你要回家可以,讓我出來我就讓你回家。A女:怎麼出來?被告:精子。A女:我不要。被告:那不要就不要回家。快點,我出來就讓你回家。A女:我不要啊。被告:好啦,睡覺。A女:讓我走。被告:不要。A女:啊。被告:等一下就好了啦。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你在店裡面幹嘛這樣子啦。A女:你現在你是強迫我欸。被告:我只是叫你睡覺而已,我又沒叫你走,我沒有說要幹嘛。我說睡覺,我沒有要叫你幹嘛,可以嗎?睡覺,睡覺而已,我沒有要叫你幹嘛。A女:不要摸我。被告:為什麼?………(辨識不清)A女:對,不要摸我。被告:我沒有摸過那麼小的,讓我摸一下會死喔。A女:那你去摸大的啊,你不要碰我。被告:我就沒有摸過小的咩。被告:你很怕嗎?嗯?A女:對。A女:不要啊。被告:不要,不要你在店裡裝什麼東西,幹嘛要裝?A女:我沒有裝。被告:等下再穿啦。不要怕啦。A女:我就很害怕啊。被告:你怕什麼啦,我又不會把你吃了,我又不會把你吃了。A女:我拜託你讓我走啦,我想要回家(哭泣)。被告:那你剛剛在店裡面為什麼要這樣子?你剛剛在店裡為什麼要這樣子?A女:我沒有怎樣啊。被告:這樣抱抱親親的,你有說我買你全場了,然後出去,你也沒有說不要。A女:你說你要送我回家啊。被告:那你幹嘛現在要怕?A女:送我回家跟做愛是兩碼子事,不一樣啊。被告:做會死喔?A女:不一樣啊。被告:那做會死掉嗎?A女:你沒經過我同意啊,你是強迫我欸,你一來就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好啦好啦,乖。A女:我想要回家,我拜託你。被告:No,除非讓我做。A女:不要。被告:做一下。A女:求你啦,讓我走啦(哭泣)。被告:不然我自己打出來。A女:我要回家。被告:你讓我打出來,我就讓你回家。A女:我不會啊。被告:我自己打出來。A女:那我要先回家,你自己用。被告:不要,你讓我摸著,然後我打出來就好。A女:我不要。被告:我沒有要插你。A女:我不要。(A女哭泣)被告:我沒有要插你,你讓我摸著打出來就好。A女:我不要。(A女哭泣)被告:你讓我摸著打出來就好。A女:我不要。被告:我沒有要插你。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就不要在那邊裝。A女:我沒有裝。被告:你就是有裝,從頭裝到尾。A女:我沒有裝。被告:有。A女:我覺得你人不錯你人很好,可是跟在汽車旅館做愛是兩碼子事,是不一樣的。(A女哭泣)被告:然後呢,幹嘛要裝?A女:我沒有裝。被告:這樣抱抱親親的,來到這邊就不一樣,在那邊裝。A女:不要摸我。被告:摸一下會死喔。A女:我不要。A女: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哭喊),我不要,救命啊,我不要(哭喊)。被告:好,不要不要不要。A女:你不要拉我(哭喊)。被告:好,走,結束了,走啊,走啊,你的東西在那邊,走啊。等一下我拿一下東西。等一下,我的鑰匙還沒拿,等一下。等一下啦,我鑰匙還沒拿啦!A女:我自己回家。被告:不用,喂。(有鐵捲門開啟的聲音)被告:等一下,我送你。A女:我不要。被告:等一下等一下,我送你回去。A女:不要。被告:沒有,我載你出去,然後叫計程車,這樣就好,這樣就好。A女:不用,我自己走回去。被告:不要不要,出去然後叫計程車,出去然後叫計程車。A女:我不用,我自己叫就好。被告:不用。A女:我不要。被告:出去然後叫計程車,我就走了,我就走了,好不好,我會錯意了我會錯意了。A女:不要。被告:我會錯意了,你回家。A女:我自己回家。被告:好不好,我要走了,我也要走了。A女:好好,你回你家。被告:我載你回去,我把你門口丟下車,然後你自己下車。A女:不用,我自己叫計程車。被告:快點,我沒有碰你,我沒有要碰你,我沒有要碰你,我沒有要碰你啦,出去,叫車,然後你回家。A女:我不要,我自己回家。被告:你不要,你在店裡裝的跟那什麼一樣。你幹嘛裝?你幹嘛要裝?A女:我沒有裝。被告:那我載你出去,你自己叫車回去,我要走了,我要走了。A女:我不要,我自己出去。被告:快點,我載你出去,你自己叫車,然後就各自解散了好不好?A女:我自已走。被告:我載你出去,然後你走掉,我要回家了。A女:我自己……。被告:你放心我會載你去別的任何你的地方,你放心,我說到做到。A女:我可以……。被告:我載你出去然後我就要走了。A女:我拜託你啦。被告:你很煩欸,我載你出去,你自己叫車然後離開,我要走了,我也要走了,我要走了,這樣可以嗎?我要走了,心不甘情不願我也不要,我不要那種的,所以我載你出去,叫計程車然後各自離開,好嗎?A女:我可以自己叫車。被告:好。(有鐵捲門開關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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