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19號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3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