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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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福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2審法院,第2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小額程序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2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李秀珍 所有,上訴人僅代為裝潢,因李秀珍無法支付裝潢款項,同意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抵繳裝潢費用,然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均在高雄,遲至96年5月20日始返回系爭房屋處理遷移事宜,但系爭房屋早於95年2月間已遭查封,上訴人居住於該處,經常遭受不明人士騷擾,被上訴人未進行溝通進行提起訴訟,並不合理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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