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告 廖彭金蘭

被告 阮月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