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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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犯毀棄損壞案件(按:為誤載,應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相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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