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第7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曾鈺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其等所有,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於法有據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05號)被告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

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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