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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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宗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87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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