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玉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8日更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4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7月30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玉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即99年2月至同年8月間因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
101年6月24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7月3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堪以認定。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係在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旋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云云,尚有誤會。再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前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足認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