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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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5
1號、第3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明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郭志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5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7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2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3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因減刑後無殘刑須執行,故以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上午2時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自新北市○○區○○街○○號1樓後方鐵皮屋攀爬上 王建智 位於該址2樓之住處,再踰越屬其他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王建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殘障手冊1本、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變賣,所賣得款項及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為王建智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郭志明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00126877號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指紋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且被告郭志明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郭志明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00126877號鑑定書1份及三峽分局偵辦民眾王建智住宅遭竊案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自窗戶侵入告訴人王建智之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郭志明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郭志明於附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069、3007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㈢、㈣完全相同,該案於101年1月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9日板檢 玉玄
100偵30069、30070字第1010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並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1│ 呂文忠 │100年7│新北市三│自該處車│金戒指1只、白││││月22日6│峽區大同│庫上方採│金戒指1只、手││││時至7月│路39巷39│光罩爬上│鍊1條││││25日1時│號│2樓,踰│││││間之某時││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2│ 王志鴻 │100年8│新北市三│攀爬圍牆│現金新臺幣6,00││││月14日7│峽區二鬮│踰越窗戶│0元、ACER牌小││││時許前之│路17號│,侵入住│筆電1台││││某時││宅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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