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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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236號、第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蔡俊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㈣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揭㈡、㈢、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且與上揭㈣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11月24日始縮刑假釋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俊廷仍不思戒除惡習,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蔡俊廷於100年11月21日假釋期間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俊廷於100年12月1日假釋期間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俊廷於100年12月15日假釋期間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蔡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00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迭經論罪科刑並已入監執行,甫於
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仍不思警惕、努力戒除惡習,竟於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前,毫無忌憚而犯本案各罪,堪認毒癮不輕,所為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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