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潘梅碧 被上訴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係因過世之先夫盜刷伊信用卡;另提出先夫之死亡證明書、遺書等影本,對照遺書左下角之筆跡、盜刷之金融機構,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利,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述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