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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