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栓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104年度執緩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栓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栓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玉美 支付如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8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與同案被告 張淑婷 共同給付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屆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年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考量受刑人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有依約給付之誠意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共給付8萬元,事後一再拖延、避不見面等語,有申訴狀影本1張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並無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之可能,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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