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和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和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和解書上偽造「 舒嘉瑞 」之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關於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因該案經 謝美娥曾世銘 等人撤回上訴確定,並未經二審判決);(二)謝美娥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至21日間某日下午5至7時許期間某時,將其已填載「…本人謝美娥與舒嘉瑞先生與(應是「於」之誤)嘉新路與嘉里路發生車禍、本人謝美娥願賠償舒嘉瑞先生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和解並當場交付…」等不實內容之和解書交由呂和萍,推由呂和萍在和解書上上開內容中書寫「舒嘉瑞」姓名處及和解書乙方姓名欄書寫「舒嘉瑞」姓名處,分別各捺印1枚,以此方式冒以舒嘉瑞名義製作和解書,足生損害於舒嘉瑞;(三)核被告呂和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謝美娥、曾世銘等人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後謝美娥持該和解書向 游玄光 行使,以其發生車禍需款賠償為由向游玄光借款,藉此向游玄光騙取金錢乙節,依目前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呂和萍事先知情而有參與。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任以他人名義捺印,而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必有可疑,且屬不法,卻僅未拒絕友人謝美娥之請託或究明原因,即應謝美娥之要求而冒以他人名義捺印,進而偽造私文書,恐使被冒用名義人之權益受損,影響私文書表意之正確性,甚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固有繕寫舒嘉瑞之姓名,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和解書上載有舒嘉瑞姓名之處分別位在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肇事情形欄,該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及敘述肇事經過,顯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故不具有「署押」性質,依上開說明,該等簽名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然上開姓名處經被告冒名捺印,係為表彰舒嘉瑞本人就此和解書之記載為確認之意,而藉此完成偽造私文書,故偽造和解書上所示偽造「舒嘉瑞」之指印各1枚(共2枚),為必要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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