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塑膠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乃於106年12月2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警員尚未發現確切之客觀事證得為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據被告供稱原均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施用所餘,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該殘渣袋確實均係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其內所殘餘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