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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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磁鐵壹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喇叭及鑰匙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應補充為「接續竊取」,證據部分並補充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在同一店內,於數分鐘之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鄰近機檯內所陳列之小海螺藍芽喇叭及鑰匙圈各1個,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告訴人 林俊鴻 店內之財物,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作為全部竊盜犯行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6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行竊之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及鑰匙圈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